←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地方法规2019-09-2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当前版本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 运行 以及相关 指导、 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 , 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等农牧业生产;
(三)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及其他相关服务 ;
(四)农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等;
(五)农业机械化作业、生产托管、牲畜托养、农业用水服务;
(六)其他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牧)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工作,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与改革、 财政、水利、自然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 力资源和 社 会保障 、工 业和 信 息化 、科技、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主管部门 及有关组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 、区)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联合社的设立主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9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业务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 依法 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1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场经营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出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以此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消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11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以股份合作、 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经营权。
农民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除应当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外,还应当记载该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盈余返还份额、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
第1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章程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需经理事会提议,成员大会决定。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入社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依法继承 。
第14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册成员的账户;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严格财务管理,配备财务会计,设置会计账簿。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1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务公开制度,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成员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定期监测。
示范社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将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2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列入财政补助范围:
(一)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制假售假的;
(五)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六)未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