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3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卫生单位、文明单位考核的内容,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园林和林业、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5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等活动。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7条
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及工作场所(含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8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坐席和露天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9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器具。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10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11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控。
第12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13条
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头。
第14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15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赞助活动。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16条
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禁止在各类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第17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鼓励开展控制吸烟技术研发。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促进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的社会风尚。
第19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第20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的文明意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