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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17-08-03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8-0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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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1-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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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消费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强化部门间协作配合,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与消费者代表等组成,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工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商务、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发展、教育、邮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5条
有关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第6条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当对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指导、支持。消费者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7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8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行使权利。
第9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10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享有下列知情权: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售后服务等情况;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11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12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13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或者经营者的承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4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等;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
第15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与人合谋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过期的商品;
(五)偷工减料、偷换材料、偷换零部件、过度修理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
(七)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
(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一)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标记(包括:商标、绿色产品认证标志、有机产品标志等)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四)销售的商品应当依法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十五)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高危娱乐、极限运动等项目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及救护人员,并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第17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承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18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或者摆放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合法有效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19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各类主体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相关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标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进入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并向查询上述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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