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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2017-07-2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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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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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5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自治区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参考。
第7条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
第9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11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正职的女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女专业技术人员,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培养妇女干部规划,建立完善有利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1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益。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女性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和需要,开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和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18条
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并将妇女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和援助。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提供就业援助。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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