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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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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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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4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6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第8条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域的州、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州、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据、理由等。
第1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屠宰、冷藏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以及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条件,畜禽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畜禽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式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3条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 (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畜禽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监督管理
第14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畜禽,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16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肉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1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2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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