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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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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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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4条
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7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8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预购、预租;
(二)继承、遗赠;
(三)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变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是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登记;
(二)依法确认为无主房屋登记;
(三)限制处分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制作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不得增设登记条件。
第11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
(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状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登记机构发布公告,应当选择当地主要媒体和登记机构设置的公告栏,公告时间为15日。
第12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13条
房屋权属登记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区分占有的,按照区分所有权人专有的房屋套内面积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套外共用部分分摊面积之和登记房屋权属面积。
第14条
未用墙体分割、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房屋,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用;有固定标志界定四至,标界坐标能够在登记簿附图中以数据表明,并能独立使用的,可以根据各权利人的申请,分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15条
房屋配送的地下室,或者其他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登记机构将其记载于权属登记簿中房屋权利人名下,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16条
建筑物的地下层、顶层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或者使用的部分,或者为物业管理、其他公共服务使用的房屋,由登记机构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为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17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所需时间除外:
(一)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2个工作日;
(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30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18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方式或者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公告期内有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提供的法律文件、其他登记要件不实或者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的;
(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冲突的;
(三)超出土地使用权期限或者房屋所有权权限处置房屋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房屋的;
(五)在限制处分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
(六)区分所有权人将房屋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分别处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登记机构作出延长登记时限、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书面告知登记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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