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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2-20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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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0
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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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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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 和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3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园区管委会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和公共交通车载媒体、电梯媒体等应当开展养犬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6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7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可以通过 12345 、 110 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举报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 登记并 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管理与监督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提高养犬管理信息化水平, 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10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杀狂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犬只恐吓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类狂犬疫苗的免疫登记、备案和效果评估,发放犬类免疫证;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进行疫病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负责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规模养殖、收容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市场 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犬只 销售、诊疗、美容等 经营 主体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犬只经营场所。
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负责 规模化 养犬 企业 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
房 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养犬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只收容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发展改革、教育、文化旅游广电 等主管部门 和 有关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养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 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劝阻无效或者业主反映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16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犬只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17条
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 个人饲养犬只的, 每户限养一只犬只。
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 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 一 ) 个人身份证明 ;
( 二 ) 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
( 三 ) 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四 ) 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
第19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 法律 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 一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 二 ) 养犬用途说明 ;
( 三 ) 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
( 四 ) 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
( 五 ) 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
( 六 ) 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七 ) 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
第20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犬牌、犬证 ;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推行电子芯片与二维码犬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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