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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8-01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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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1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当前版本
1997-09-26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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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廉政建设,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控股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5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乡(镇)农村审计站,乡(镇)农村审计站在县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指导下,在本区域内开展农村审计工作。
第6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持审计证上岗开展审计工作。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7条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8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
干预农村审计活动的,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登记备查。
第9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活动以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村审计机构举报。农村审计机构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职权与审计范围
第10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
(三)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开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以农村集体资产全资经营或者控股经营的合作社、协会等经济组织。
第11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一)项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经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各种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
(五)筹资筹劳的预算、决算、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购建、管理、使用、变更和处理情况;
(七)农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的管理、使用和处理情况;
(八)建设工程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和留存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活动中民主议事程序的履行情况;
(十一)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二)、(三)、(四)项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
(二)主营业务调整、大额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和处置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三)按照出资比例、入股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上交收益情况;
(四)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计监督:
(一)违法违规向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集资、罚款的;
(二)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费用和所需劳务,转嫁给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经营性服务中强行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摊派项目配套资金、人员经费、捐助赞助的;
(四)落实补贴、补助、补偿等惠农政策过程中要求缴纳有关费用或者索取好处费的;
(五)截留、挪用或者代扣代缴有关费用、配售商品的;
(六)增加农民负担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担保、出让、入股情况,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对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的人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16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对接受专项扶持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17条
农村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事项。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审计。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18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19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合同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会议记录,参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20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工作,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谎报有关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的资金资产。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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