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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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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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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 安全,促进自治区采矿 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3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 律、法规,督 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工会,对本企业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6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 兵团所属矿山企业 的矿山安全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各师、团的 矿山安全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颁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书。
矿山安全监督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8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 的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 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内容 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9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第10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
第11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 理人员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12条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 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共同签发《矿山企业矿长安 全资格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 格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13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 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 ,不少于4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15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毒 物浓度、放射 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井下高温、噪声等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 对矿 用特殊安全要求的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其他安全设备和作业环境进行检测、 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对 不符合要求的作业环境,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改正。
第16条
矿山爆破作业或制造、储存、运输、试验或销毁爆破材料,应当按 照国家《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17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 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18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 费用。安全技 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及进行安全生 产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19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权进入现 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应当要求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 对企业或有关人员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 要求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第20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一般矿 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当地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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