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新,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和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
第3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根据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要求,适应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以基层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科普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科普工作的扶持,大力提高少数民族科学文化素质。
第5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和抵制伪科学,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6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科普事业。支持各类科普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促进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科普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对农牧区和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进行扶持,培养少数民族科普人才,开展各种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科普活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拟定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科普工作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科普相关工作。
第11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12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组织参与和支持各类科普活动。
第13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科普教育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14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将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实验、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参观科技展览等科普活动。
学校应当利用各类科普基地,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科普活动。
第15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面向农牧民的科技培训,扶持和帮助建立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为农牧民提供科技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院校、科研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科技人员下乡等多种形式,向农牧民普及科技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第1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科普资源为城镇劳动者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提高学生和劳动者劳动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17条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结合居民的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社区所辖单位应当为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发挥农村科普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科普队伍、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的新知识。
第18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
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应当向农牧民宣传科学生产和文明生活的知识。
第19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应当发挥展示、传播、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常年面向公众开放,并逐步实行免费。对学生、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运行经费困难的,本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20条
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产业园区应当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