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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开发区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湖北省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的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省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园等省级开发区。
第3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特色发展的原则,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创新创业的集聚区、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生态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和落实开发区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具体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6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三)依法或者根据授权对开发区权限范围内的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四)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六)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建立招商引资服务体系; (七)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八)协助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开发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提出行使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整合内部执法力量,设立综合执法机构,优化执法环境,提高执法效率。
第9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开发区管理机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健全权力监管、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监管。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根据开发区发展需要,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干部人事政策和发展需要,在核定的用人额度内,创新选人用人机制。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探索实行兼职兼薪、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方式。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在管理工作中,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运营企业分离的制度,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专业运营企业负责开发区的区域开发、投融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专业服务等工作。
第12条
健全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开发区预算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预算。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明确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和促进开发区发展。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考核制度,对各类开发区实行差异化评价,重点评价增量增幅和质量效益,考核结果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扩区调区升级、项目资金等奖励机制挂钩。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生态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等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目标,并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等,组织编制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等。
第15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区位优势、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编制本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并报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应当科学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生活区、商务区和办公区等城市功能,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16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申报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区需要进行更名、调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第17条
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方面运用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第18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科学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和生活空间布局,确定重大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健全和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19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共建共享。开发区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在线监控系统。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雨水回收利用系统。
第20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定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等标准,提升土地产出率。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用地纳入土地统一供应管理,合理确定用地结构,优先保障重大基础设施、科技创新、文化创意、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推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 开发区可以通过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开发区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进行开发利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并将其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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