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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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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 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 内 从事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经营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5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十 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6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更换不合格的设备。
第7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不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 驶 ;
(三)船舶超过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配员不能满足最低标准或者船员不适任;
(五)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禁止使用水泥船、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等非载客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 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水泥船、农用船舶、渔业船舶 或者 报废船舶等非载客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农业农村 等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航行,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 , 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 信息 。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 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船舶航线的流量调节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精品旅游线路实施新增运力许可控制 ,保障旅游客运安全 。
第13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上的省内水路旅客运输、省内水路货物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省际 水路旅客 运输、 省际水路货物运输 的经营许可,按照 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14条
从事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 日内向所在地设区 的 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15条
自治区对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 内向业务 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指载客定额不超过十二人的载客船舶 , 乡镇客运渡船是指航行于乡镇、村屯渡口间的载客船舶。
第16条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向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 的 经营者免费 发放 备案证。备案证应当载明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舶名称、载客定额、经营航线等内容。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备案的规定。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 的 经营者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张挂备案证。
第17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取得 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有总运力达到三十客位以上 的船舶,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 且 保持 安全适航 状态 ;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应当 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 书 ,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五)有 健全的 安全 管理制度 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 船舶 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 经营 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并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 (二)渡船船员持有船员证书;
( 三 )具备渡船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条件和设施;
( 四 )按照 船舶 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 十 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变更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变更运力;
(五)变更经营航线 。
第20条
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 十 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一)变更船员;
(二)变更运力;
(三)变更经营航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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