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地方法规2019-08-0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1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实现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统筹规划、保护和管理,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及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为准。
第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依法管护、科学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总体规划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区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机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文化与旅游、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教育、科技、气象、地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为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四)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五)开展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自然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八)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防范其他自然灾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7条
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总体要求,做好辖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建立保护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保护区保护的重大决策; (二)协调解决涉及保护区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10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依法参与、支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11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12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营造长白山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3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审查,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听证、论证等程序,并征求保护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14条
保护区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布局和生态环境整体风格协调。
第15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标明区界,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区界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16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活动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
第17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任何形式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活动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18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19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非因科研需要从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花草树木、采集植物籽实等活动; (三)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擅自放生、收购和贩卖野生动物等活动; (四)修建坟墓、等活动; (五)在文物、树木、岩石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加强保护区遗传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利用与监测管理,防止特有遗传资源的流失。 禁止携带和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源体进入保护区;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