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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地方法规2019-08-15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5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3 条
当前版本
2010-06-18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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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 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4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7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8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第9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单独申请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前款规定。
第11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公证 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12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13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14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再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时不再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 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15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结果予以记载: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为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四)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为三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为一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将规 定的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18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19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20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 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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