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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15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5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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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交通安全,保护承修、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6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含个体业户,下同)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车身局部修理;局部涂漆、篷布、坐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车轮定位调整;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复;车身清洁维护;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大修,各级维护及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小修。
第7条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电器修理作业设备;发动机、底盘、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通用设备;实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 8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 50人以上;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有 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第8条
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清洗、补给、润滑、紧固、检查调整作业设备;专用、通用、试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 2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 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第9条
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车身修理、涂漆及各类专项维修设备;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专项修理作业的要求:从事局部车身修理的,作业间面积 8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40平方米以上;从事局部涂漆的,作业间面积 1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40平方米以上;从事其他专项修理的,作业间和停车场面积均 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10条
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 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20平方米以上;有 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
第11条
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 (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信工具; (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
第12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13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14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三)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四)从事摩托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五)设立机动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的,按照本(一)、(二)项规定审批。
第15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答复。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 2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者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16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17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原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将变化情况书面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报告。
第18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变更维修类别、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19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
第20条
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承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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