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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9-03-02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02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3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5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6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准
第8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9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10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11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可
第12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13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14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15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16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17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18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19条
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第20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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