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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行政法规2006-11-09 · 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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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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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 ( 以下简称《管制清单》 ) 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3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4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5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6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 ) 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 二 )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三 ) 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 四 ) 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 五 ) 最终用户证明;
( 六 ) 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 七 ) 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7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8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9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 ) 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
( 二 ) 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 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 15 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10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11条
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12条
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 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13条
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14条
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15条
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 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第16条
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 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1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 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9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0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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