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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1-11-16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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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9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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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11-16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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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 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 一 ) 资产拍卖、转让; ( 二 )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 三 ) 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四 ) 企业清算; ( 五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4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 一 ) 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 二 ) 企业租赁; ( 三 )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5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6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7条
国 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8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9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 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 ) ,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0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11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 ) 申请立项; ( 二 ) 资产清查; ( 三 ) 评定估算; ( 四 ) 验证确认。
第12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 估立项申请。
第13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 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 十 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14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15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16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17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18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 四十五 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19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 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 到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三十 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20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 帐 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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