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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行政法规1991-12-07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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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12-07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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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 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 ( 包括村民小组,下同 ) 提留、乡 ( 包括镇,下同 ) 统筹费、劳务 (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3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 ( 以下简称农民负担 ) 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4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5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6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 乡统筹费 ( 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 ) ,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5% 。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7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 一 )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 二 )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 三 )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8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9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 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 五 至 十 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11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 十 至 二十 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 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12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13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14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15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16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17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18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19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20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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