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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2-0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2
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本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5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残联、红十字会、中华职教社、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6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 志愿者
第7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8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9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知悉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知识、技能培训; (六)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0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三)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 (四)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五)在接受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隐私等权利; (七)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13条
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城乡社区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在本社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14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活动制度;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等工作; (四)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卫生等保障措施; (七)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15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16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17条
提倡在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公共文化、卫生健康、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文明旅游等方面,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18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19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其监护人陪同或者经监护人同意。
第20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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