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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8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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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2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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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8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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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县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实施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四)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指导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重大物业管理纠纷与投诉的处理;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负责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等有关材料备案;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审核;
(五)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的违法行为: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管理装饰装修过程中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投诉等;
(二)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监控安防、停车位以及其他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依法处理车辆事故,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等;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等;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公共服务设施等物业相关设施的规划审查、核实;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和损坏公共绿化,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妨害城市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经营、物业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以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考核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
(五)指导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六)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八)按照要求报送物业管理信用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指导、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建立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物业管理事项和矛盾纠纷。
第9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10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未按照规定组建筹备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组建。
第11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12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13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两个以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划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应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
第14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开设基本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其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正在服刑的;
(二)恶意欠交物业服务费用一年以上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罢免、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或者资格不满三年的,丧失业主身份后,又重新取得的除外;
(五)业主大会确定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鼓励依法推选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委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16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补贴和执行秘书酬金,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17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经批准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在选聘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开发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以备案的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18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仍未成立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达成续聘协议的,应当续聘。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因物业服务企业严重违约而解除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终止的;
(四)不能达成续聘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首次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19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以方便业主为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纸上明确标注。
物业服务用房位于地面以上、三层以下(含三层),层高不得少于2.6米,相对集中,方便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具有独立通道,具备采光、通风、通水、通电、通信、排污等正常使用功能。
不得将楼梯间、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架空层、半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等不符合办公条件的场所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负责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并设置明显标识;建设单位在装修时,应当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在后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的物业服务临时用房。
第2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规划方案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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