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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行政法规2011-01-08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1-08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国务院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细则所称水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3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或购销计划和船舶运输、港口通过能力签订。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物资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4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大宗物资运输,可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他按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和计划外的整批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5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运双方当事人无需商定特约事项的,可以用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运输合同,经双方在计划表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6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条款。
第7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8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相符; 二、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三、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装; 四、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 五、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六、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定的保价费; 七、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按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提供有关证件; 九、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商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应派人随船押运; 十、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9条
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调派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装运,并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但按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装卸、驳运、保管及交接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三、对经由其他运输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装运输、不计件数的货物,如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进行抽查或复查;如不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按体积计收运输费用的货物,应对托运人确定的体积进行抽查或复查,准确计费; 四、对扫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对不能分清货主的地脚货物,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五、组织好安全及时运输,保证运到期限; 六、按照船舶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谨慎配装甲板货物; 七、按照规定的航线运输货物,到达后,应由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并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10条
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接到达港到货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同到达港办妥货物交接验收手续,将货物提离港区; 二、按规定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托运人少缴的费用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垫款,应在提取货物时一次付清; 三、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卸船作业,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污秽货物、有毒害性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11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运。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自行处理。
第12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按规定提供被拖物的技术资料。承运人应当根据被拖物的技术资料和航道、气象等条件,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签订特约条款。
第13条
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承、托运双方应预先商定容许的运到期限;采用冷藏设备船舶装运的,应商定冷藏温度。有生动植物在运输途中需要照料、饲养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随带的饲料免收运费,需用的淡水由承运人按规定提供。
第14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指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排空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采用包船运输的。
第15条
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线和海江河联运线路上,凡精密、易碎、价高及其他适于集装箱运输的物品,承、托运双方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16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终止。 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17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变更计划表等),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18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19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履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1元;托运人在履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1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对等数量相互抵销违约金,偿付差额。 由于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情况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时,免除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违约金。
第20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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