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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行政法规1990-02-2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0-02-24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国务院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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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4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5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6条
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
第7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8条
租赁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9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10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条件。
第11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个人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必须专款存入银行,并有不少于两名有相应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 (二)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必须专款存入银行; (三)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存入银行后,除征得出租方同意可作为流动资金参加周转外,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12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行业和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确定标底。
第13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治厂方案; (三)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确定中标者。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或者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租赁企业投标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并支持中标者到租赁企业任职。
第15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16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17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条例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8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19条
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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