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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行政法规1987-04-2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87-04-28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4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5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6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7条
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8条
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9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第10条
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11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12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13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14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15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16条
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17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18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19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20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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