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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行政法规1987-06-14 · 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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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06-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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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 一 ) 铀 — 235 ,含铀 — 235 的材料和制品;
( 二 ) 铀 — 233 ,含铀 — 233 的材料和制品;
( 三 ) 钚 — 239 ,含钚 — 239 的材料和制品;
( 四 ) 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 五 ) 锂 — 6 ,含锂 — 6 的材料和制品;
( 六 ) 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3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4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 一 ) 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 二 ) 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 三 ) 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5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 一 ) 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 二 ) 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 三 ) 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7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 一 ) 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 二 ) 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 三 ) 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 四 ) 负责全国核材料 帐 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8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9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 请核材料许可证:
( 一 ) 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0.01 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 ( 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 ;
( 二 ) 任何量的钚 — 239 、含钚 — 239 的材料和制品;
( 三 ) 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3.7 × 10 13 贝可 (1000 居里 ) 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 ( 以氚量计 ) ;
( 四 ) 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1 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 ( 以锂 — 6 量计 ) 。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10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 一 ) 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 二 ) 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
( 三 ) 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11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 帐 目与报告制度,保证 帐 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 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12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13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14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 的责任
第15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 一 ) 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 二 ) 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 三 )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16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17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18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
( 一 )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
( 二 ) 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 三 ) 拒绝监督检查的;
( 四 ) 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19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0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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