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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8-15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5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16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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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19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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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以 体育 项目 为内容的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训练 等 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 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行政 部门公布。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
第6条
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二 )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三 )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 )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7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8条
体育行政 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9条
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的,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经营项目器材合格证等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2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14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体育活动 的 名称、徽标、 旗帜及 吉祥物等标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16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17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
第18条
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 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 的体育经营活动 。
第19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0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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