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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1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9
白山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白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4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坚持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基本途径,运用统筹规划、城乡并重、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等手段,正确处理保护修复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绿色转型全面振兴高质量发展各个方面与全过程。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保障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有序推进。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负责生态文明建设日常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规划目标、生态经济、生态文化、生态环境、制度保障等内容,并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保障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序发展。 各县(市、区)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区域与区域之间的合理衔接。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构建科学合理的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生态安全格局,提高资源环境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电子技术等手段将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在固定场所公开展示,宣传介绍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管制要求,供社会各界了解并监督。 第三章 生态经济建设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禀赋、主体功能定位和市场需求等发展适宜产业。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等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准入条件以及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适时推行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制度。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生态旅游资源,推进生态旅游项目建设,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促进生态旅游与经济发展、扶贫开发、美丽乡村建设相融合。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严禁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划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既有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吉林白山原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泉水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严格保护。相关单位、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对其经营管护的山水林田湖草实行严格管护。
第17条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控体系建设,巩固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成果,强化责任落实和行政监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19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河湖管理保护主体和责任。 各级河湖长应当依法对其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保护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流失和污染物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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