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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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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9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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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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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将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残疾人组织,配备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依法处理的要求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公开助残、惠残政策和项目以及具体办事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定期开展残疾人的动态监测和统计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所负责的残疾人事业经费及其他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公益性项目的实施情况,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6条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鼓励并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残疾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扶助残疾人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
第7条
残疾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审批并免费发放。 卫生和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应当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方便。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意识,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技术防治体系,建立健全出生缺陷筛查、干预和救治相关工作制度;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做好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治疗工作。
第10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指导三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支持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 HYPERLINK "http://so.findlaw.cn/cse/search?s=5951707868767694152&entry=1&q=%E7%89%B9%E6%AE%8A%E6%95%99%E8%82%B2" \t "_blank"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特殊教育班、残疾人托养机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康复技术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督促、鼓励医疗机构加强康复医学人才的培养,将康复医学、辅助器具适配技术纳入社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内容。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残疾人精准康复救助力度;为精神残疾人免费提供基本药物;对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设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区)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各县(市、区)应当建设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就读的需求。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有条件的普通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开设残疾人职业教育专业。
第14条
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有义务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就读。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和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职务)的评聘工作纳入当地教师职称(职务)评聘体系。 参加职称考试和特殊教育学校类别的教师资格考试的残疾人可以申请免考因身体残疾不适宜的相关项目。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聋儿语训工作者、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助学措施: (一)对困难残疾幼儿发放入园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对寄宿的困难残疾学生补助生活费; (三)对高中阶段困难残疾学生免除学杂费; (四)对高中阶段和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残疾学生给予资助; (五)将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和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残疾学生,普通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部)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纳入国家助学金资助范围。 困难残疾人家庭学生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同等享受相关助学补助。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为其参加中考、高考和其他国家教育考试提供平等机会和便利。 残疾人可以申请免试因身体残疾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助听器、人工耳蜗等助听设备或者免除外语听力考试。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学生,并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20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劳动人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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