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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2
厦门经济特区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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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B5%E6%A2%AF%E5%AE%89%E5%85%A8" \t "_blank"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电梯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宣传电梯安全知识,组织电梯事故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相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交通、资源规划、住房、教育、卫健、文旅、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或者协助履行以下职责:
㈠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落实安全责任;
㈡调解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
㈢协调落实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㈣协调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经费的保障;
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6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
第7条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查阅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记录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报告,监督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履行电梯安全相关义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等所需费用,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8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9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以及应急处置实施远程监测。
第10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规范,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维护保养工时等信息,参与安全信用评价,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置电梯。
第13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明确本市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14条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以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建设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新安装的载人电梯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鼓励住宅小区、办公楼安装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第15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在相关技术资料中注明电梯以及主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次数、质量保证期限,主要部件的范围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㈡对需要使用密码接入控制器的,在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中标明该预设密码;
㈢对电梯控制系统配有可拆除的用于分析和保养的硬件,注明其功能,并随电梯交付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16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分包。
第17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施工期间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㈡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㈢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默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投入使用。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第18条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主体、政府统筹协调、各方支持的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审批提供一站式服务,简化相关手续;各相关单位对加装电梯给予协助和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19条
实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制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㈠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㈡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协商明确其中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㈢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㈣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事项;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对无法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电梯。
第20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㈠对电梯检验、检测以及故障需停止运行的,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㈡确保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不得在电梯配电箱中接入与电梯系统无关的线路;
㈢配备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督促维保单位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并及时做好日常巡查记录;
㈣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㈤电梯机房通风散热条件无法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在电梯机房安装空气调节器或者采取其他通风散热措施;
㈥电梯报废、拆除、改造或者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
㈦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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