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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考核条例行政法规1990-07-1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0-07-11
工人考核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3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4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5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7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8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10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11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12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13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14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15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16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
第17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生产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18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19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第20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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