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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行政法规1996-10-0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6-10-03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国务院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3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4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5条
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6条
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二至三名会员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第8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9条
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 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章 会员
第10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11条
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
第12条
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 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13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
第14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15条
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
第16条
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17条
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18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19条
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20条
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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