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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1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10
大连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4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华侨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 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华侨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市及区(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6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利用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在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第7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其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8条
华侨可以依法在本市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9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邮政、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税务、公证、机动车买卖及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10条
华侨要求在本市定居的,可以向市侨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
第11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华侨回国后,可以向本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12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市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华侨的遗体(骸骨、骨灰)需要从境外运入本市的,由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13条
华侨在国内的眷属,依法享有出国探亲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侨眷职工出国探亲是指与配偶、父母、子女之间的团聚,探望父母和探望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因私事短期出国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其假期及工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15条
华侨子女的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子女可以就读本市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享受本市户籍居民入园、入学同等待遇,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就读手续。华侨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的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学生可以参加本市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16条
华侨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华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华侨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加社会保险的华侨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17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和在本市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市就医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18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享有和本市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使用和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19条
华侨在本市居住期间,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华侨予以救助。
第20条
华侨购买房屋适用本市居民同等政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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