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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3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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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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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动。
第3条
矿山综合治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依法监管、政府主导、企业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相关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矿山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6条
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技术创新的要求,加快矿山企业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
鼓励市、县政府依托矿产资源优势发展资源精深加工产业,与矿山企业互相配套、协同发展,推进我省国家新型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7条
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对装备落后、技术含量低、综合利用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排放不达标的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形成以大型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的资源开发格局。
第8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目录以外的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矿山建设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第9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等规定。同时应当依法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前或采矿权出让前,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获得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确定的年度治理任务;
(三)未纳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续:
(一)未依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复治理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12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标准同步实施安全生产设施建设。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3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需要撤回采矿许可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
第14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15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方案,明确安全防范措施,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并及时整改。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16条
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生产系统、生产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条件,执行不同矿种开采的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对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17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并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尾矿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以"头顶库"、重要水源保护区内尾矿库、废弃库、危库和险库为重点,对本地区尾矿库进行综合治理。
第19条
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尾矿库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建设,加强现场管理,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
第20条
尾矿库按照相关程序闭库后,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义务,并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闭库尾矿库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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