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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3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31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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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管资本为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和维护资本安全,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创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履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6条
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一个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7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的要求,制定监管权责清单,科学界定权责边界,并根据企业类型开展授权放权,实行动态调整。
第8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纳入企业章程,明确企业党组织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方式。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9条
国家出资企业由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10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建立以公司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责和议事规则。
第11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12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监事会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完善战略、财务、市场、运营、法律等领域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范化解企业风险。
第14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配备、聘请法律顾问。
第三章 企业管理者和重大事项
第15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国家出资企业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结合企业功能定位,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分类分层管理制度,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维护和落实董事会依法选聘和管理经理层职权。
第16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在同一职位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17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企业功能定位,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制度,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者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制度。
第18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制定或者修改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三)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五)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七)企业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八)企业管理者薪酬;
(九)企业改制、与关联方的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
(十)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者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19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讨论、决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20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出资人监管信息化工作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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