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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2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28
开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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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与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
第3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5条
市、县(区)教育、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文物、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6条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8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9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纳入乡规划、村庄规划统筹实施。
第11条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12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工作。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预留用地。
第15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处置的,按照现有教育资产总量不减少的原则,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设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年度支出预算。
第17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财产、出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无偿移交属地人民政府。
捐赠财产、出资建设和无偿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给予优惠、奖励、表彰。
第18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19条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20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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