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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12-18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8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 “ 海丝史迹 ” )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海上丝绸之路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北海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联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
第3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包括: (一)合浦汉墓群等古墓葬; (二)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等古遗址; (三)列入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的其他遗迹、遗址。
第4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建立海丝史迹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海丝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安全保护、日常监测巡查、应急响应、年度通报等制度,并定期检查评估海丝史迹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海丝史迹管理机构负责海丝史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海丝史迹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加强对海丝史迹的保护。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信箱、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海丝史迹的保护活动。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广播电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丝史迹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2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海丝史迹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论证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二)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14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海丝史迹管理机构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和其他保护设施,在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界标和标志碑(牌); (二)完善文物记录档案,建立健全海丝史迹信息数据库,配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出土文物的保护; (三)建立海丝史迹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负责对海丝史迹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防台风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五)完善海丝史迹本体保护措施,整治海丝史迹周边环境; (六)落实法律、法规和海丝史迹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15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海丝史迹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与海丝史迹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海丝史迹的安全,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
第16条
在建设工程、水下作业及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17条
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 刻划 、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 (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 (三)擅自迁移、拆除海丝史迹本体;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 (七)规模化养殖畜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海丝史迹保护的行为。
第18条
海丝史迹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海丝史迹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验收按照国家、自治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对海丝史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20条
海丝史迹的展示与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不改变原状、合理适度的原则,不得危及海丝史迹的安全,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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