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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海岸带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5
防城港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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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一千米等距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范围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划定。
第3条
海岸带保护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强化监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海岸带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海岸带资源调查、确权登记、规划以及海岸线向陆一侧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湿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海岸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岸带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7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第8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的原则,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环境保护、林业、旅游、港口、养殖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9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确定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并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实行分类保护与利用。 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应当设立保护界标。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周边应当设立标示牌并注明四至范围。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三)海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人文遗迹; (四)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区域,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生态敏感区; (五)重要滨海湿地、候鸟栖息地、重要河口; (六)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基岩海岸集中区域;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11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二)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脆弱自然岸段; (三)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12条
海岸带范围内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其他区域划定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3条
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措施。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市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标准。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改变自然岸线属性的行为。
第14条
严格保护区域禁止实施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禁止破坏自然地形地貌和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可以开展沙滩养护、湿地修复等恢复海岸带自然形态、提升海岸带生态功能的修复治理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严格控制改变自然地形地貌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禁止开展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商品房建设,禁止实施围填海、炸毁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开展退堤还海、清淤疏浚、生态廊道建设等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的修复治理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节约集约利用海岸带资源,禁止限制类、淘汰类产业项目,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用海。
第1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后退线。自海岸线起向陆域延伸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除国防安全项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市政公用项目、公共旅游景观工程项目以及防灾减灾建设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尚未开发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退距离。 在海岸带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体量和容积率。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自然环境、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1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水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第17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必要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达标排放,并且逐步引导迁出海岸带范围。
第18条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餐饮、旅游、养殖、海产品加工等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或者污染防护设施,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海岸带的行为。 前款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无法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第19条
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逐步关闭或者拆除,无法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提高污水排放标准。
第20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采挖海砂、砂石,开展洗砂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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