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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5
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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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路、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的道路,纳入城市道路范围进行管理。
第4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建设、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同步进行地下综合管廊、新能源车辆充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9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分向隔离设施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应当合理设置符合通行安全视距要求的开口; (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五)在医院和学校临街路段、重点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展宽段; (六)在各类检查井应当设置防坠网。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
第10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应急、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11条
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与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商定迁移方案,并及时迁移。
第12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移交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副本: (一)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桥梁(隧道、涵洞)工程还需提交检测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5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城市道路移交申请后,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整改事项或者补充提交的材料清单;符合要求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交接工作。
第16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完成交接工作或者因建设单位过错造成延期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7条
城市道路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18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以及已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护、维修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19条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20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巡查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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