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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1-0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01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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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行洪区等。
第3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4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9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水生态安全、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淮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报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管水库采砂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储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应当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12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五)公路、铁路、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区域。
第13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时段。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因水生态环境、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三日内解除临时禁采区或者临时禁采期的处置措施,并书面通知采砂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市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采砂规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采砂区现场监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16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许可证。市管水库迁赔高程以内区域采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依法通过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18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数量;
(四)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
(七)无违法采砂行为承诺书。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20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十个工作日内,发证部门应当在采砂点岸上醒目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船舶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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