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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地方法规2019-11-2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1-05-26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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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后,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第3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4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5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在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对经济困难的村,县乡财政给予补助;县乡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选举工作经费。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8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指导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文书、选票式样和选举日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依法处理重要问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指导、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选派观察员观察、了解选举工作情况,加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监督。
第9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村民小组较多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适当增加,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村民中有威望的村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从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时止。
第1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五)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六)审查村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七)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八)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九)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原推选组织同意,予以免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登记村民
第12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13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或者十日内不答复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4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发放选举证。
第15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是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其产生方式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按分配名额推选。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16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恢复政治权利和新迁入本村的村民,应当补办登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能够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干部职工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鼓励在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成员连选连任。
第19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一人。
第2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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