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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2019-11-2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7-09-29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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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5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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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活动。
第3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老龄工作体制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加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参与为老年人服务的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将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刊播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和先进事迹,弘扬传统美德。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8条
老年节所在月为我省敬老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9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10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扶养人及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对赡养人、扶养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单位督促其探望。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
第12条
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13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及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14条
老年人与其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财产、婚姻等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建立定期走访与村(居)调解组织日常走访相结合制度,及时了解、处理辖区内老年人家庭涉及赡养、财产、婚姻等权益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基本社会服务等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社会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为异地安置、居住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老年人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护理、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用药需求。 享受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保险相关业务,发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
第18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辖区内老年人建立电子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工作;鼓励为高龄、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社区护理、家庭病床等基本医疗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制度。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养老服务、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属于城乡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并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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