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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12-0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2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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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县级以上名录并命名,拥有物质形态、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生态等价值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本条例所称民族村寨,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县级以上名录并命名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即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生产生活功能较完备,少数民族文化特征及其聚落特征明显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3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将保护和利用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5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统一管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的统一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并负责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安全防范等工作职责。
第6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保护和利用,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保护和利用中的作用。
第7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和利用意识。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中传统文化、民族文化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专家咨询制度,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申报、认定、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咨询、论证。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 对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与规划编制
第10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传统村落、民族村寨资源普查,根据普查情况提出申报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建议名录。
第11条
县级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建议名录申报。州级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县级名录中申报。评审、认定、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申报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可以申报县级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体现一定历史时期风貌,主体结构及使用功能基本保存完好,具有地域、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生态等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等整体格局形态保存较完整; (三)历史文化沉淀较深厚,拥有文物古迹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生态环境良好。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可以申报县级民族村寨: (一)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村(居)民户数不低于二十户,特色民居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且布局协调、风格典型; (二)民族传统习俗保存较好,民族风情浓郁; (三)民族民间传统艺术、工艺留存完好,或者保存有与民族传统文化以及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的文物古迹; (四)生态环境良好。 申报县级民族村寨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民族村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和利用规划,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15条
编制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要求;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 (四)传统建筑、特色民居、历史环境要素、文物古迹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改善; (七)利用与发展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允许建设区。
第16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和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7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整体风貌; (二)传统建筑、特色民居、历史环境要素、文物古迹;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关的实物、场所; (四)生态环境、人居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事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档案及信息管理系统。
第19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的主要出入口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识。
第20条
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传统建筑、特色民居、历史环境要素、文物古迹的; (二)进行开山、采石、采砂、采矿等活动破坏村落整体风貌的; (三)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关的实物、场所的; (四)擅自修建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产品的工厂、仓库的; (五)破坏森林、绿地、河道水系等自然景观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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