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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9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9
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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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共管、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4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网格化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发改、工信、教育、财政、卫健、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气象预警信息。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8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等应当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9条
建立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市、辖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和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地块划拨或者出让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拟定选址意见书或者拟定规划条件之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10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交通组织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公共交通,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慢行系统;
(二)设置城市快速公交、限时公交等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三)设置二次过街安全岛、地下通道、行人过街天桥等设施;
(四)按照规划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设置盲道;
(五)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流量状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单行车道、潮汐车道、定向车道、可变车道等。
第1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护栏。因管理需要确需设置护栏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设置护栏的,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护栏、标志、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对设置不合理的护栏,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时调整。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多发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分析评估并查找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14条
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城市快速路管理养护、智慧管控、合理限速、快速反应等管理机制,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快速畅通。
对城市快速路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施应急管理:
(一)制定恶劣天气、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二)及时开展道路清障工作;
(三)实施流量管控、信号灯干预等措施。
第15条
根据维护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保障道路施工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限定时段、路段和区域,针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实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因紧急情况外,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采取上述措施对社会公众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6条
停车场(库)、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点,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库)。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17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超过规定时间使用;
(二)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占用道路等候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客运车辆、中型以上货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库)内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18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制定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约,根据规定明确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超时停放的处理方式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约。违反规约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可以按照规约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19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住址和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20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调查核实后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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