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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5-27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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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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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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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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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科学利用地下水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热水、矿泉水、卤水等)。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压力井、坎儿井、地热井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3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保护、管理和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统筹安排生态、工业和农业用水。
第5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以批准实施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在所管辖的流域范围内依其职责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
第6条
自治区依据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规定,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下水资源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取水工程设施、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等行为进行举报。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至十年对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10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地下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开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满足战略储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需要外,年度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州(市、地)、县(市、区)的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规划水位控制指标。
第13条
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14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16条
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指标;
(三)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
(五)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
(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
对已建成的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第18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资质证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第19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地下水取水工程试运行材料和验收情况;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及其计量设施、节水设施以及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合格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
第20条
地下水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
除必须的生活饮用水与突发事件应急取水外,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控制开采。已经开采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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