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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2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6-12-12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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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古淮河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古淮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古淮河,又称废黄河、黄河故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淮河京杭运河河口至淮安区苏嘴镇与盐城市交界处段。
第3条
古淮河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古淮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陆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淮河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立公告牌、警示标识和地理界标。
第4条
古淮河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淮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淮河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淮河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搬迁补偿等事项。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古淮河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将古淮河保护规划、建设、利用、水质状况、突发水污染事件等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8条
古淮河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古淮河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协调、督促解决古淮河保护中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9条
古淮河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淮河。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淮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古淮河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11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古淮河功能定位、保护目标、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古淮河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12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已经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和备案程序进行。
第13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河道管理、水量监测和调配、水土保持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14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淮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和监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15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保护区船舶、码头货物装卸污染防治工作。
第16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古淮河保护区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17条
古淮河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
第18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第19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20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或者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四)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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