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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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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2
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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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9
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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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符合公序良俗的言行举止。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系统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社会、公民多元促进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5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具体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7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自觉遵守文明公约,自觉践行"扬州文明有礼二十四条",自觉维护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倡导行为
第8条
倡导敬老爱亲。老有所养,幼有所教;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建设文明家庭,培育优良家风。
第9条
倡导团结互助。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积极参与文明社区、文明乡风建设。
第10条
倡导绿色生活。购买使用节能低耗、可再生循环产品,节约使用水、电、气;低碳出行,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11条
倡导志愿服务。鼓励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旅游咨询、扶贫助残、环境保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12条
倡导无偿献血。保障和维护献血者合法权益,强化对献血者的激励。
第13条
倡导健康用餐。按需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剩菜打包;聚餐使用公筷公勺;饮酒时文明敬酒。
第14条
倡导移风易俗。节俭办理节庆、婚丧事宜,破除陈规陋习;提倡生态殡葬、文明祭奠。
第15条
倡导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自觉抵制网络谣言;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16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轻声交谈和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二)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三)不袒胸赤膊,不着睡衣拖鞋;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站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车下车;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抛洒物品;
(七)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八)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九)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牵引带牵引等安全措施;
(十)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17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违反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
(六)不露天焚烧秸秆、树枝、枯叶等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保持房前屋后整洁;
(七)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八)在户外进行广场舞等活动时,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
第18条
公民应当文明交通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二)不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不加塞抢行,礼让斑马线。不开赌气车,不飙车。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掷、抛洒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识、标线的指引停放。
第19条
公民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诚实守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不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强制交易;
(三)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不出店经营,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六)不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民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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