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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1
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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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水行政、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教育、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8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
第9条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1条
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报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12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水行政、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名录
第13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体现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
(三)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15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保护对象,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
第16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提请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不再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7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环境要素的传统风貌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的完整。
第18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山、采石(矿)、取土、爆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
(四)损毁、破坏、刻划、涂污保护对象;
(五)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19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态、风格、色彩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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