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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8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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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8
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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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通行相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有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以及单位内的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及时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提供的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城市道路通行违法行为、对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并做出回复。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立体交通,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在车流量大、容易拥堵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立交互通,在行人流量大、通行频繁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过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城市道路通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下列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立项和批准建设。
(一)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研究分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制定疏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
(二)城市公交车、客运班线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
(三)交通信号灯设置和配时不合理的;
(四)城市道路限速设置不合理的;
(五)其他导致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情况。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在城市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12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形成连续的非机动车道通行网络,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安全。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改造、连通,完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网络。
第14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植物,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产权、养护单位限期修复、改正。
第15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停车场建设,创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停车场的智能化管理。公共停车泊位信息和智能停车系统数据应当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停车资源使用效率。
鼓励城市闲置的国有、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政府储备地块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智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第17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牌,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批准机构、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及标准、计费时段及方式、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管理和收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通过安装地锁、摆放路障等形式将停车泊位据为己用;禁止将停车泊位改作其他用途。
第18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泊位设计车型停放和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
(二)有停放时段规定的,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三)没有停放时段规定的,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四)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人行道上科学合理施划非机动车、电动车、摩托车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电动车、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
第20条
城市快速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高速公路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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