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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1-13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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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3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4条
本省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审查与决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9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10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12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1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1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18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据。
第19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20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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