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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1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11
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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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以及违法养犬等行为,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查处在非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和违法养犬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对犬只饲养、诊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及时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8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区划
第10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本市所辖伊州区东河街道、西河街道、丽园街道、城北街道、石油新城街道、三道岭镇,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巴里坤镇,伊吾县伊吾镇;十三师师部及各团场场部所在地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11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和现实需要,可以将养犬一般管理区调整为重点管理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独立场所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4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片,并载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长、体重、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15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第16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17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第18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单位所在地位于写字楼、社区居民住宅小区以外;
(三)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或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19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20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管理制度;
(三)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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